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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张灿。因婚前了解少,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被告支付生女抚育费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现全在原告家中存放。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元,买床上用品1000元。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张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外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因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适当的给付生女抚育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生女张灿由原告抚养,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生女抚育费8000元;被告雷某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原告张某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雷某某陪送物品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郭锐

代理审判员付刚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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