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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份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自2006年开始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被告均属再婚,2009年8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结婚时间短,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年龄已大,成立维系家庭不易。虽结婚时间较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其所述也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的病情有治愈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婚前隐瞒病情,双方在2009年8月1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臧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婚前将自己的病情通过媒人告知了上诉人,没有隐瞒病情。双方相识三个月后才结婚,婚前并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审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前隐瞒病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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