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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老窝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乙与2004年6月3日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随其父生活,被告未拿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几年来,连看儿子一眼也不看。现在,陈某乙下岗,经济困难,无收入养活陈某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育费,从2004年6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陈某甲与魏某某离婚时,已公证女方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由男方承担。被告无工作无生活着落,所以无法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被告魏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陈某乙与魏某某在2003年10月27日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一、儿子随男方生活,男方不要求女方支付抚育费,女方在通知男方的情况下,可探望儿子,但女方在未征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儿子领走。二、双方现住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离婚后,女方搬出。三、家庭其他财产分割:海尔25 T彩电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单)、衣柜和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两张、美的分体空调一部归男方所有;天虹男装摩托一辆、先锋电暖气一台、九床被子、步步高VCD一台归女方所有。四、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陈某乙与魏某某将此离婚协议于签订当日在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审理中,被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11年元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魏某某同志是我单位职工,因我单位是自收自支单位,自2008年9月1日停征“两费”后一直待岗在家,在此期间单位只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补贴”。陈某乙称其在新玛特物业部干电工,扣除100多元的保险外,剩1200元的工资。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18周岁的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被告魏某某于2003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虽有原告随陈某乙生活,陈某乙不要求魏某某支付抚育费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权利。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因被告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且原告的现抚养人陈某乙有月工资1200元的收入,故被告魏某霞应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元,付至陈某甲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100元的抚养费,支付给陈某乙。该款从2010年12月份起开始支付,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付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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