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岑溪市。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岑溪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略):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其,文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石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石某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最高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5月26日,石某文因意外跌倒突发死亡,原告林某某、石某某作为石某文的法定受益人,委托叶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石某文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注销单,证明石某文的身份及死亡后户口注销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林某某与石某文是夫妻关系。4、岑城镇城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石某文的直系亲属情况。5、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死亡通知书,证明石某文死亡的事实。6、国寿农村小额保险卡,证明石某文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7、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付申请作出拒赔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石某文是因为疾病造成死亡,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被告不应对石某文的死亡负赔付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投保与承保的事实。2、理赔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取理赔资料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叶某某办理索赔手续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石某文死亡火化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被保险人石某文因病死亡,其单位支付葬费、工伤补偿、后期工资的事实。6、住院病案、CT报告单,证明石某文因脑出血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7、卢XX的笔录,证明石某文在帮卢XX家安装空调机时,未见有跌倒在(略)的事实。8、翁XX的笔录,证明被保险人石某文跌倒在(略)停止工作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卢XX的陈述,证明石某文在工作中其有一段时间不在场,从房间出来后见到石某文已昏倒在(略),不醒人事。2、翁XX的陈述,证明其当日与石某文一起工作,见石某文的头撞到墙上,便说头痛,不久便不省人事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1、2、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有异议,认为既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询问两证人的证据也是依法取得,应采信事发当时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卢XX、翁XX就同一事实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对相互矛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石某文(已故)原是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后勤工。2010年4月23日,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为石某文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石某文,保险合同期限内,若被保险人在从事四类职业期间,发生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险事故的,可获最高保险金额x元,发生意外医疗保险事故的,可获最高保险金额5000元;该保险合同还对意外事故约定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0年5月25日15时许,石某文为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外出安装空调,在室内安装空调时突发昏迷,经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于次日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石某文与被告签订的《国寿农村小额保险合同》无指定受益人,原告林某某作为石某文的妻子、石某某作为石某文的女儿,是法定的继承人,2010年6月3日两原告委托叶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赔处理。
另查明,石某文于事故当日从事的室内安装空调工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四类职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一方已通知被告方到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石某文之间签订的《国寿农村小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被保险人发出的格式条款中对被保险人出险时从事的职业范围、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数额、何为意外事故均作有约定。被保险人石某文于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室内安装空调符合格式条款中四类职业的约定,石某文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符合格式条款中赔付范围的约定。原、被告间在赔付上存在争议,是被保险人石某文的死因所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有义务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予以查实,事发当时受益人一方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员到场处理保险事故,但未查清被保险人脑出血死亡是外伤性还是自发性原因引起,导致被保险人的死因无法确定,存在不排除是合同条款中“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的争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保险人石某文的死亡是《国寿农村小额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所致,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某、石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