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界南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省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刘某组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12月2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足够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曾两次到原告娘家滋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二人间的感情,现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2、依法判决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怡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宋某自2010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宋某放弃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放弃要求原告宋某返还彩礼;
四、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宋某3000元,原告将该3000元折抵孩子刘某怡的抚养费;
五、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双方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