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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辉,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民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新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新盛房地产公司的账册和420万元资产交接可以证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到位。二、新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数倍于成本的收益,申请执行人及法院并没有对其穷尽执行措施,不能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变更为异议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异议人并非新盛公司的原股东,即使是原股东有出资不实的情形,也不应由异议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能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2008)徐执字第0336-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2009)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作为新盛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确有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存在。二、法院已经对新盛房地产公司穷尽执行措施,追加二建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三、徐体改办发【2004】X号关于同意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明确了该公司改制后应承担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本案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盛房地产公司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17万元,于2008年10月8日前付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12月8日前付清;二、如2008年10月8日前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117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

因新盛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8)徐执字第0336-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赵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其虚假出资420万元范围内向赵某某履行(2008)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另查明,戴凌艳申请执行新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确有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存在。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徐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虽提交了《验资报告》、新盛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及徐州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关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等政府文件,以证明其对新盛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以实际到位。但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法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其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在案件审查中的证明效力优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成为案件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定案依据。2009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09)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又查明,2004年9月10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同意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一、同意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二、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该公司改制后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并承担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05年3月28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4月9日,因戴凌艳申请执行新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追加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打印自徐州市产权处的新盛房地产公司房产销售转移一览表(无产权处盖章),旨在证明新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上述房产均已出卖给第三人,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2009年3月2日,在戴凌艳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时,尚未查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28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事实上,在本院(2009)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提起了复议程序,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驳回复议申请。且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已变更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关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问题。在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批复中,明确了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异议人作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概括的承受,此系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必要保证。事实上,已经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了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确有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异议人关于“异议人并非新盛公司的原股东,即使是原股东有出资不实的情形,也不应由异议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院对新盛房地产公司是否穷尽执行措施的问题。经查,新盛房地产公司目前仅有新盛综合楼X、X室仍登记在其名下,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除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本案中已对被执行人新盛房地产公司穷尽执行措施。

四、关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盛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出资不实,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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