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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郸城县X路派出所(略),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8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和孙某彦、董金兰、孙某芳(已判刑)、董立新、进良(均在逃)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山西省晋城火车站铁路接触网工区,将该工区材料库门锁剪断后,从库内盗走各种铜导线、铜承力锁、铜接线夹、铜绑线、铝电连接线等十六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情况说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判刑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略)。上述事实,有郸城县X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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