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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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25日赣州市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胡某鸿,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实际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通讯设备及器材、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批发、零售,营业期限自200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2002年至2006年期间,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为扩大公司的业务,解决资金来源,由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胡某某和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胡某鸿(已判刑)与身为该公司职员的曾祥洪(已判刑)经手,以月息1.5分至5分不等的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向17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475.6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具体事实如下:

一、经胡某某介绍、经手,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以月息2分向周X红借款10万元(已还5万元);分别于2004年5月以月息3分、2005年1月以月息4分分两次向黄X萍借款20万元(已还6万元)。

二、由胡某鸿经手,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分三次以月息2分向谭X龙借款4.65万元;于2005年4月以月息5分向李X惠借款20万元;于2006年3月以月息2分向周X红借款10万元;于2006年5月和2006年10月分两次以月息3.5分向罗X借款60万元(已还8万元,以胡某鸿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永康锦园”的房屋抵押给罗X38万元);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分三次以月息1.5分向吕X平借款12.9万元(已还1.7万元);于2005年5月以月息2分向董X借款5万元;于2005年5月和2005年10月分两次以月息2分向庄X新借款5万元(已还5万元);于2005年初以月息2分向康X荣借款3万元(已还3万元);于2004年6月以同期银行利息向曹X琳借款30万元(已还26万元);于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分多次以月息2分向缪X东借款71万元(其中包括李X6万元,加上借款71万元的利息24.75万元,合计95.75万元);于2004年9月和2004年11月分两次以月息1.5分向邱X雄借款24万元(已还3万元);于2006年8月以月息2分向刘X忠借款25万元。

三、由曾祥洪介绍、经手,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4月分两次以月息2分向张X借款30.8万元;于2006年1月以月息2分向伍X借款5万元;于2005年6月以月息2分向廖X琳借款30万元(已还10万元);于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分14次以月息2分向刘X借款109.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X、张X、周X红、黄X萍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曾X文的证言,同案犯胡某鸿、曾祥洪的供述材料,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据材料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协议书,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对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直接负责,且胡某某还直接经手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胡某某上诉提出他经手的借款只有3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同案被告人曾祥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余万元,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作为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未经金融主管机关的批准,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赣州天音通信器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65万元,其中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胡某鸿经手吸收款额为270.55万元,公司职员曾祥洪经手吸收款额为175.1万元,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胡某某经手吸收款额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原判对胡某某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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