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盗窃罪,1991年6月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10月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温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常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常某某伙同李某平(另案处理)、刘某收(在逃)、倪建来(在逃)等人以看护公路为由随意拦截过往重渠乡王某新修水泥路的自行车、电动车、机动车辆,索要钱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造成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智某、黄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宋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代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黄某丙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以看护公路为由多次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并强行索要钱财,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