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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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2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在服刑。

被告人汪某,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在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汪某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汪某于2008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结伙黄某(另案处理)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由被告人汪某和黄某骑车接应,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进入塘西街某服装店,趁李某某试衣服时,窃得李某某放于店内台上的手提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等物。被告人赵某、汪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坦白材料、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汪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汪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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