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日被取保。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日被取保。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徐某、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等人酒后到西峡县沁园宾馆住宿,李某、徐某、齐某、袁某某等人无故对程××、吴××进行殴打,并将该宾馆的房间门砸坏。后与齐某一起喝酒的袁某因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徐某、李某、齐某、袁某某等人遂乘车追袁某,一直追到西峡县X镇彩印厂附近将出租车截住停在路边,四人又将出租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并对出租车司机庞××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程学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出租车及沁园宾馆门损失价值共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齐某、袁某某供述,被害人程××、庞××陈述,证人樊×、刘××、杨××、贾××证言,另有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