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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分行)诉被告胡某某、雷某某、顾某、被告周口地区生物化学厂(以下简称生物化学厂)与胡某某、雷某某、顾某借款担保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中行周口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胡某某,系胡某某之妻。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址同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周口地区生物化学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分行)诉被告胡某某、雷某某、顾某、被告周口地区生物化学厂(以下简称生物化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胡某某、雷某某及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以及被告生物化学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周口分行诉称,1999年11月26日,被告胡某某等三人以购买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住房为名,在我行叙做住房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5年,该借款由周口地区生物化学厂、牛震(已病故)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清偿利息。

被告胡某某、雷某某、顾某辩称,虽签有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未得到借款,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生物化学厂辩称,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胡某某(等四人)与被告中行周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向被告借款x元,借款五年,自1999年11月26日至2004年11月26日,月息4.425‰,如遇国家利率调则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该款为月均等额还款法,同时由生物化学厂及牛震(已病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为胡某某、雷某某、顾某等购买康立公司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胡某某、顾某、雷某某亦未在康立公司购房(实际康立公司亦在与上述三人约定的市X街开发房屋),生物化学厂现已歇业,牛震已病故。同时借款合同仅有胡某某一人签名,未有雷某某及顾某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购房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被告胡某某、雷某某、顾某及生物化学厂一案,虽有胡某某、生物化学厂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但因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即未向被告胡某某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胡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同样不应存在,即生物化学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雷某某、顾某与原告之间未有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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