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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行为于2009年11月30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及许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在其上班的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铁大桥机械有限公司盗窃铁块14次,其被告人许某某还单独盗窃铁块7次,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铁块3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盗铁块价值人民币1671元,许某某所盗铁块价值人民币1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x、张xx、姚xx、越xx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越xx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被盗单位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盗窃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8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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