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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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祖籍(略),小学文化,无业流浪者,暂居内蒙古巴盟五拉特前旗小佘太村。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间,府谷县公安局先后接到报警称城区煤炭招待所、河滨招待所、凤漪宾馆、开源宾馆内房客财物被盗。经调查认定: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煤炭招待所X房间盗窃房客张鹏现金2600余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河滨招待所登记室盗窃管理员张国峰现金1600元。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凤漪宾馆X房间盗窃房客袁红清现金260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开源宾馆X房间盗窃房客张杰现金89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街上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县公安局,经估算,被盗财物总价值x余元。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盗窃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煤炭招待所X房间盗窃房客张鹏现金2600余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河滨招待所登记室盗窃管理员张国峰现金1600元。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凤漪宾馆X房间盗窃房客袁红清现金260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开源宾馆X房间盗窃房客张杰现金89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街上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府谷县公安局。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张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于2010年1月14日晚上他在煤炭招待所X房间住宿时钱夹(现金26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普发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本人一二代身份证)被一名50多岁的男子盗走后他报了案。

2、失主张国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1月22日凌晨四时左右他在府谷县河滨招待所登记室被一名50多岁的男子盗走现金1600元和本人驾驶证后报了案。

3、失主张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0年1月2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府谷县开源宾馆X房间内被盗现金8900元、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价值750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后他报了案。

4、失主袁红清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0年1月24日早上他在府谷县凤漪商务酒店X房间被盗现金2600元和身份证一张。

5、袁红清、张国峰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盗窃他们财物的犯罪嫌疑人。

6、证人刘美霞(开源宾馆负责人)、武林飞(煤炭招待所老板)郭彪(凤漪宾馆老板)证明,案发当天刘美霞、武林飞、郭彪为府谷县公安人员调取被害人失盗时的视听资料。

7、王某某涉案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8、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失主陈述的大衣、运动休闲裤、运动鞋和手电筒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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