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与被告柳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柳某在Im河区东方红城市信用社用原告冯某房产证抵押贷款肆万元整,并分别写借条贰张,因贷款到期,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08年2月19日重写还款计划借据壹张,目前,还款日期和贷款期限已过。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肆万元,出出具借据叁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返本付息,拿回房产证,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冯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市建、柳某;同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于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冯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市建、柳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原借冯某肆万元整人民币(包括利息统算)2008年5月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注明,本金4万元,包括利息统算,于2008年5月全部还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仍未还款,故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借款逾期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