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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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6月1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经过庭审举证、质某的书证、证某证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某认定:

1、2006年至2008年期间,藤县X镇农户的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拨到同心镇X镇农户卢某、蔡XX、程某、龚某、黄某X五户因房屋未重建,没有得到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利用他人印章或代签名方式,将卢某户3000元、蔡XX户5000元、程某户5000元、龚某户5000元、黄某X户7000元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合计x元领取出来,据为已有。

2、2008年度,在发放同心镇民政办的农房统保赔付款中,李某某将应发放给严某2800元、李某x元、邓某2400元、陆某60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的农房统保赔付款予以侵吞,据为已有。

3、在2008年的农房统保赔付款办理过程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时任藤县民政局救某、救某股股长陈某晖合谋利用虚报黄某X户主的手段套取农房统保赔付款4500元、李某X的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7000元;虚假办理了程某、李某X、程某医疗救某款每人1500元,合计4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合计x元的款项领取出来,将现金4500元交藤县民政局用于统一购买电脑;现金5000元交给陈某晖,余款被告人李某某据为已有。

另查明,2010年前藤县X镇民政办业务工作经费;同心镇民政办公室平时的业务办公经费、工作人员下村X镇政府负担。2008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接待一次入伍人员餐费356.5元、8月5日支付接待餐费161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听说藤县民政局陈某晖等人因侵吞民政部门发放款项被查后,于2010年5月份把领取的卢某、蔡XX、程某、龚某、黄某X五户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合计x元存入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开设在同心镇信用社的账户;把截留侵吞的农房统保赔付款8200元发放给户主,并让领款人在收条上写明领款日期为2008年的日期。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500元,陈某晖退出赃款5000元。

再查明,藤县X镇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5月至今任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领取或伙同他人以虚假保险赔付款、农村医疗救某款及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形式套取、截留公款共计x.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伙同陈某晖在共同贪污农房统保赔付款、虚假办理医疗救某款x元中,是共同犯罪,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被告人案发前退出大部份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贪污水毁房重建款x元,该款已用于公务开支;原判认定其与陈某晖共同贪污农房统保赔付款、虚假办理医疗救某款x元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其上交给陈某晖等人x元用于购买电脑、米粉等,其余1500元已作公务开支;其只贪污了8200元,且已将款项退给了农户,其是否有自首情节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本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外,还提出,因上诉人对水毁房重建款x元、医疗救某款x元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该款已用于民政办公务开支,上诉人没有贪污该两笔款项,上诉人贪污数额较少,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某合法,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上诉人李某某领取或伙同他人以虚假保险赔付款、农村医疗救某款及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形式套取、截留公款共计x.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某证某:

(一)书证

1、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机构代码证,证某该镇属机关法人。

2、藤县X镇人民政府证某及公务员登记表,证某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5月至2010年5月案发时任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

3、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藤县公安局证某,证某藤县X镇没有黄某X此人。

5、藤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该村程某已于2009年7月10日病故,程某于2009年9月16日病故。

6、藤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该村李某X于2009年1月8日已故。

7、藤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该村程某于2009年9月病故。

8、藤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卢某一直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9、藤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该村没有陆某,只有陆某的事实。

10、同心信用社流水账单,同心镇民政办的账户于2010年5月9日存入x元、2010年5月22日存入500元、2010年5月29日存入3500元的事实。

11、藤县民政局记账凭证,证某藤县X村住房统一保险赔付款下拨到同心镇民政办的账户的事实。

12、赔款收据、赔案呈报表,证某藤县X镇因水灾得到农房赔付款项的事实。

13、农房赔款清单、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某同心镇农户在县民政局核赔情况:其中陆某2400元、邓某2400元、严某2800元、李某x元、黄某x元、李某X户7000元、黄某x元、程某5000元、龚某5000元、卢某3000元、蔡x元的事实。

14、收条5份,证某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将赔付款项补发给李某x元、严某2800元、陆某2400元的事实。

15、同心镇相关抚恤、救某、救某困难申请审批表、发放抚恤、救某款、物报销花名册,证某程某、李某X、程某各批得有1500元农村医疗救某款。以上款已被领取的事实。

16、藤县民政局证某,证某2010年前藤县X镇民政办业务工作经费,2010年5月前各乡镇民政办也没有向民政局报销任何业务经费的事实。

17、藤县X镇民政办公室平时的业务办公经费、工作人员下村X镇政府报销的事实。

18、接待入伍人员等餐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是356.5元、161元,共517.5元。

(二)证某证某

1、证某祝XX的证某,证某,2008年藤县X镇民政办的电脑是通过夸大农房统保赔付款来套取出来的事实,并由陈某晖具体操作。

2、证某杨XX的证某,证某,2008年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与县民政局协商由保险公司赞助4万元给民政局作为购买电脑等办公设备给各个乡镇民政办使用,其让陈某晖具体操作此事的事实。

3、证某周某证某,证某2008年11月份,藤县财产保险公司捐了4万元给其单位,听出纳莫某讲是由救某、救某股的陈某晖到她处交现金,讲明是专门捐来买电脑的,由陈某晖经手报账购买电脑等物品支付了这4万元中的x多元,余款现在还在账上的事实。

4、证某莫某证某,证某2008年11月6日,陈某晖拿来一笔4万元现金叫其入账处理,说是县财产保险公司捐给其单位的,其将款存放到藤县慈善事业协会账户上的事实。

5、证某陈某证某,证某2008年6月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赞助4万元给藤县民政局购买了16台电脑下发给除了新庆、和平外的全县X镇,为了利于报账,通过虚构、夸大保险赔付款的形式,把钱套取出来;另外其还操作部分乡X村医疗救某款和水毁民房重建款中套取些款项交至其手上的事实。

6、证某黄某证某,证某该镇民政办农户补助款的发放工作都是由李某某负责,款项统一由其管理。民政办没有专门的办公经费,平时的办公用品以及水、电费等开支都是由镇政府统一负责,其没听说过有办公经费在李某某手上的事实。

7、证某卢某证某,证某2010年5月份其丈夫李某某对其讲镇民政办账户上有x元被他领取了,现在要存回去,其将借来准备给儿子读大学的x元,其平时的积蓄x元(包括从李某某的工资存折领取上的2000元)以及经营门市部的流动资金4000元,共x元一起交给了李某某的事实。

8、证某黄某X证某,证某其在同心镇分管民政其期间知道有一些没有建房的水毁民房重建款留在镇民政办的账户上,救某款项的发放都是由李某某负责,不用其签名,镇X镇政府负责的事实。

9、证某李某X证某,证某其没有房屋水毁、倒塌,根本不可能会得到这方面的补助款。在花名册X“李某X”的印章和签名都并非其所为的事实。

10、证某陆某证某,证某2008年其房屋倒塌后,共分四次到从镇民政办处领取了共x元的建房补贴款,其中最后一次600元是村文书程某于2010年5月份帮其领回,并讲明是2008年的建房补贴的事实。

11、证某严某证某,证某2008年5月其房屋倒塌后,从镇民政办共领取了4000元的房屋重建款,同村的李某X也是一样,今年5月份李某某却又叫其到镇民政办领取了2800元的房屋重建款,其代李某X领取了2400元的房屋重建款的事实。

12、证某黄某X证某,证某其没有得到镇民政办发放的水毁民房重建款的事实。

13、证某黄某X证某,证某其母亲蔡XX是低保户,每月都得到政府的生活补助,没有得过水毁民房重建款的事实。

14、证某龚某证某,证某其是村中的低保户,只得过1600元的水毁民房重建款的事实。

15、证某陈某证某,证某其任同心镇X村文书,2008年9月,其到镇民政办办理领取自己民房统保赔付款时,李某某在问清其沙村并没有黄某X的情况下,让其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某章代领黄某X的农房统保赔付款4500元”上盖章但并没有领到钱的事实。

16、证某邓某证某,证某2008年其没有代其叔邓某领取过水毁民房重建款。2010年5月10日陈某搭其到镇民政办李某某处领取了2400元的房屋重建款,李某某叫其写领取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的事实。

17、证某程某证某,证某其在2008年代陆某领取过6000元水毁民房重建款,2010年5月份李某某叫其将600元水毁民房重建款交给陆某,说是2008年水毁民房重建款;同时证某其村没有陆某这个人的事实。

18、证某黄某X证某,证某黄某X是其同族伯父,其在2008年底代黄某X领取过1600元水毁民房重建款,但没有重建房屋的事实。

19、证某覃某证某,证某2010年5月份李某某叫其通知严某出到镇民政办李某某处领取2008年的水毁民房重建款,严某还帮李某X领取,其按李某某的要求代两人写收条的事实。

20、证某周某X证某,证某镇民政办没有独立的办公经费,平时的办公开支以及水电费等都是由政府统一负责,2010年5月份李某某将一些自己书写的镇民政办办公支出叫其审核,但其发现符合规定的只有700多元,后其将票据、清单全部退给了李某某的事实。

(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初,民政局救某、救某股股长陈某晖叫其以“大病救某款的名义搞些钱出来给他。”其就以李某X、程某、程某的名义办理申请大病救某款。2010年3月批复李某x元、程某1500元、程某1500元合计4500元。这些款项拨到民政办后,其就将款领取出来,直接交给陈某晖,陈某晖将其中的1500元交回给其。2008年春节前,其按陈某晖的要求以李某X名义虚报水毁民房重建款7000元,其中3500元用于帮县民政局办公室购买同心米粉,另3500元交给陈某晖。李某X、程某、程某三人在办理申请时已经死亡了。所以其就报这三人的名义办理。所有的手续都是其亲自去办理的,李某X本人根本不知道,在花名册X“李某X”的印章是其自己到藤城街上叫人帮刻的,李某X、程某、程某三人的名字是其签的。2006年其领取了卢某水毁民房重建款3500元,蔡XX的5500元;2007年领取了程某的水毁民房重建款5000元,龚某的水毁民房重建款5000元;2008年领取了黄某X的水毁民房重建款7000元。另外黄某X的农房保险赔付款1600元由同心镇X村主任黄某X代领。在2008年农房统保险赔付款中截留了严某2800元、李某x元、邓某2400元。在2010年其听说藤县民政局陈某晖等因侵吞民政部门发放的款项被查处,其于2010年5月份分三次把x元存入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账户,把截留严某2800元、李某x元、邓某2400元发放给他们,并让领款人在收条上写明领款时间是2008年。

以上证某,均来源于本案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某、查证某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李某某在任同心镇民政办主任期间开支的发票、收据以及有关证某证某、证某、调查笔录、照片、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支出清单、报批单等证某,用于证某上诉人李某某已将民房重建款x元和医疗救某款x元中的1500元共x元用于公务开支。经查,上述单据有的是李某某自己书写,电话费支出、安装防盗门窗、购买电风扇、饮水机支出等则无法证某是从上述民房重建款x元和医疗救某款x元款项中支付,餐费开支、购物开支等因没有镇政府领导的审批,也无从认定是公务开支。在一审第某次庭审时,公诉机关举证某某同心镇民政办的办公开支也是由同心镇政府统一报销,上诉人李某某也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某,除其中2张招待餐费单据共517.5元在原判中已作认定并从上诉人贪污款项数额中扣减以外,其余证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藤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领取或伙同他人以虚假保险赔付款、农村医疗救某款及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形式套取、截留公款共计x.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晖在共同贪污农房统保赔付款、虚假办理医疗救某款x元中,是共同犯罪,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前退出大部份赃款,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决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没有贪污水毁民房重建款x元、没有与陈某晖共同贪污农房统保赔付款、虚假办理的医疗救某款x元,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款项已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某证某同心镇X镇政府统一负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某无法证某李某某购买办公用品、接待费用等是从该两笔款项中支付,且餐费开支等因没有镇政府领导的审批,无法认定是公务开支。故对此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在2010年5月通过询问陈某晖时已掌握藤县X镇有套取水毁民房重建款且李某某交给陈某晖3000元的线索,并于2010年5月22日至6月4日通过询问李某X、陆某、黄某X、黄某X、龚某、陈某、邓某等人,已了解李某X等人并未领取有水毁民房重建款的事实,通过询问祝XX、杨XX等人已了解藤县X镇民政办套取保险公司农房赔付款的事实,检察机关在2010年6月10日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李某某如实交待了其贪污水毁民房重建款等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与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贪污行为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贪污数额达4万多元且在二年多时间里多次侵吞救某款项,其犯罪情节不属轻微,原判依据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俊俊

书记员卢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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