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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与杨某某、张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22时25分左右,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地毯集团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灯光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6月21日至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x.31元,交通费200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下肢外伤。杨某某拖拉机受损估损总值4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张某乙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6500元。杨某某从事种植业。原审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亦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由杨某某和张某乙负担。杨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x.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9天,即119天×10元/天=119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9天,即119天×10元/天=1190元;4、护理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19天,即x元/年÷365天×119天=5064.51元;5、原告从事种植业,误工费按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119天,即9534元/年÷365天×119天=3108.35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共计x.17元。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108.35元、护理费5064.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6元。其余医疗费(x.31元一x元)x.31元、营养费119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x.31元,由杨某某与张某乙按责任比例3:7承担责任,张某乙应赔偿杨某某x.31元×70%=9169.52元,张某乙已赔偿杨某某6500元,再赔偿杨某某9169.52元-6500元=2669.52元。杨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108.35元、护理费5064.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6元(含已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2669.52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210元,杨某某负担1100元,张某乙负担1110元。

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1、张某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张某乙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372.86元。因杨某某未构成伤残,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x元赔偿限额不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这些项目。杨某某的医疗费为x.31元,上诉人只负责赔偿x元。对于其它费用不负责赔偿。

张某乙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定案,不能依据部门规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相信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国家要求强制交纳第三者责任险的精神,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规定。对此,上诉人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杨某某x.86元,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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