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获嘉县城“振兴家菜馆”吃饭时,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辉县X镇X村民陈XX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钱,已赔付清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获嘉县城“振兴家菜馆”吃饭时,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辉县X镇X村民陈某某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钱,已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XX、刘X、赵X、王XX、岳X、陈XX、王XX、王XX、浮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