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鑫,北京市诚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浩海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红光山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海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与被告北京浩海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人民陪审员李某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鑫,被告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荣大公司起诉称:浩海公司委托荣大公司负责施工秦皇岛首秦1#、2#联合泵站地坪整改工程,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58元,经双方核定浩海公司应给付荣大公司工程款74万元,扣除浩海公司已给付部分,余款为2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浩海公司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向荣大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浩海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荣大公司给付10万元后至今仍欠荣大公司18万元工程款,后经荣大公司多次催要均遭浩海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荣大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浩海公司支付荣大公司工程款18万元;2、诉讼费由浩海公司承担。
原告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2、2008年7月29日现场确认单1份,证明浩海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凯确认荣大公司的工程量,并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浩海公司答辩称:由于荣大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荣大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浩海公司要求其维修整改。工程现在处于质量保质期内,保修之后可以进行结算。实际施工面积与结算单的面积不符,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
被告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公司)向浩海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1份,证明荣大公司的施工面积为1980平方米,且地面开裂,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结算单,浩海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方所持结算单是伪造的,荣大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公章与浩海公司合同原件上的公章不一致。
合议庭认为,该结算单上面有荣大公司和浩海公司签章,并有双方各自代理人亲笔签名,其中浩海公司签字人员为张凯,即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询问,浩海公司放弃对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二、原告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2008年7月29日现场确认单用以证明浩海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凯确认荣大公司的工程量,并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浩海公司认为应该由四家单位共同确定才可以生效,四家单位都没有确认,正好与荣大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相抵触。
合议庭认为,该现场确认单记载有浩海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张凯签署的意见,工作量的相关数据与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结算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三、被告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整改通知以证明荣大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比结算单要少,并且存在质量问题。荣大公司认为整改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4月16日,浩海公司给荣大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2008年12月,对施工面积及质量问题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该整改通知系工程甲方向浩海公司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不当然对浩海公司与荣大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质量及面积,因双方均有争议,故应当通过有权机构鉴定解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首秦公司将其位于秦皇岛市的秦皇岛首秦X号联合泵站地面处理工程发包给浩海公司,2008年6月23日,浩海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荣大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首秦X号联合泵站地面处理工程,荣大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为:X号联合泵站原有地面凿毛、修整、铺设钢筋网片,用膨胀栓拉锚;浇注3-5mm聚合物灌浆料;并在表层撒金刚沙做灰色耐磨地坪。双方约定单价为21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33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验收标准和方式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浩海公司组织验收。结算以约定单价结合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2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由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及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
合同签订后,荣大公司进场施工,具体施工为首秦公司X号联合泵站1车间和2车间耐磨地面;修整、垫高沟盖板,并涂刷标线漆;煤气加压站、4个泵房及停留池水泥自流平地面等。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进行了现场工程量的确认:一、X号联合泵站1车间耐磨地面地坪1466.3,油漆762.3,加角钢x,980m,加槽钢50X5,130m;二、X号联合泵站2车间耐磨地面地坪1183,油漆421.3,加角钢x,600m;三、煤气加压站自流平地面273,油漆15.23;四、4个泵房自流平地面52.3;五、停留池自流平地面153,油漆92.83。浩海公司施工负责人张凯在《现场确认单》上签署的意见为:以上工程经实测实量后以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准。2008年12月1日,浩海公司代理人张凯和荣大公司代理人张某某签署《结算单》,明确荣大公司的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按约定单价结算如下:一、1、2车间耐磨地面(1466.8+118。3×215元3=x元;二、钢板表面标线漆(762.6+421.8+15.22+92.8。3×71元3=x.08元;三、垫板沟盖板焊角槽钢(980+130+60。3×35元3=x元;四、水泥自留平(277+52.7+15。3×85元3=x.5元;结算总造价为x.58元。经双方协商后核定“工程款74万元,已付现金46万元,其中已扣除生活费,余款28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2009年1月22日,浩海公司给付荣大公司10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现该工程已交付首秦公司使用。
另查,2009年4月16日,首秦公司向浩海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确认浩海公司承包的秦皇岛首秦X号联合泵站厂房地坪施工工程已竣工,经首秦公司验收厂房内水泥自流平耐磨地面实际施工面积1983。铺设钢筋网,规格间距20cm。现地面开裂面积达50%,要求浩海公司立即整改。现浩海公司向荣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荣大公司修复后再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
就耐磨地面及水泥自流平地面的施工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没有相关的质量标准,双方又未约定技术标准,导致无法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工作。对施工面积,浩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范围为:1、2车间耐磨地面面积;煤气加压站、4个泵房及停流池的自流平面积。荣大公司和浩海公司共同选定由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信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已将鉴定时间、地点提前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按时到达鉴定现场,同时告知不到的法律后果。鉴定当天,荣大公司迟到,直到鉴定工作临近结束时才到达现场。永达信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出具永达信(2010)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耐磨地坪面积为2176.43,自流平地面面积为475.53。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永达信(2010)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与荣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荣大公司虽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仅就本合同的厂房地面施工而言,并未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浩海公司与荣大公司就地面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未明确约定,而当时国家亦无此方面的标准,故无法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确定施工质量是否合格,鉴于浩海公司已对荣大公司的施工验收合格,故应当认定荣大公司的施工符合质量约定,浩海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后,浩海公司已经与荣大公司就施工面积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办理了结算手续,但之后经工程甲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却大幅缩水,浩海公司根据甲方出具的整改报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面积重新结算,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有关地面面积的数据有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准确、显失公平的可能,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合理方式补救。经浩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永达信公司进行鉴定,最终的施工面积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荣大公司认为现场测量的数据不全面,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由于测量现场环境复杂,荣大公司未按时到达鉴定现场对实际施工现场进行指认,对现场测量有可能遗漏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工程结算中涉及的地面施工面积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他方面如油漆、角钢、槽钢的面积、数量及价格,双方无争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以双方合同约定或结算单上确认的单价、数据为准。
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署的结算单所作出的结算价款,是根据当时确认的工程量的基础上,荣大公司作出了一定的让利,现由于工程量已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减少的调整,经询问,荣大公司不同意再作出相同的让利,故本院依据上述结算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综上,荣大公司要求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浩海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浩海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北京荣大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浩海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人民陪审员李某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