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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王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系叶县第七届、第八届政协委员。2011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仝某、王某丙夫妇为筹集资金做生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承诺急用时打电话即可及时取出,以打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仝某以能安排带编制的工作为由多次同叶县电视台工作人员李某癸联系,承诺将李某癸的姐姐李某某安排到叶县县委或教体局工作,并于2010年8月1日收取李某某现金10万某,后仝某将该10万某用于偿还其承诺他人的利息。后查明,仝某没有能力为李某某安排工作。

被告人仝某、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仝某辩称,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款罪无异议。对起诉指控我诈骗罪有意见,首先是李某癸先找我让给其姐姐找人安排工作的,再说时间也短,我的行为够不上诈骗罪。王某丙辩称,其行为属于民事借款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仝某、王某丙夫妇为筹集资金做生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承诺急用时打电话即可及时取出,以打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刘某、潘某某、王某戊、乔某某、艾某、张某己、杨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张某辛、李某壬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仝某以能安排带编制的工作为由多次同叶县电视台工作人员李某癸联系,承诺将李某癸的姐姐李某某安排到叶县县委或教体局工作,并于2010年8月1日收取李某某现金10万某,后仝某将该10万某用于偿还其承诺他人的利息。后仝某未为李某某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癸、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王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犯罪后,先以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王某丙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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