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登封市百货公司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在登封市百货公司工作期间,欠公司现金3775.10元,并出具有欠条,长期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75.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其妻子均系登封市百货公司的职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应及时足额为其二人缴纳养老统筹金,但原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缴纳。2002年1月,被告为缴纳其与妻子的养老统筹金,向原告借款3775.1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借款只不过是领取了其应得的劳动所得的一部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款3775.1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登商总支(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份以前,被告一直在登封市百货公司工作;2、登封市百货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子谢晓燕于2002年1月28日向登封市百货公司交纳统筹金5940.70元,被告向登封市百货公司借款即是为交纳该笔统筹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任职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所举登封市百货公司收据,因与本案诉由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份以前,被告在登封市百货公司工作。200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75.1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百货公司现金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壹角”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登封市百货公司借款3775.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为了缴纳其与妻子的养老统筹金,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百货公司欠款人民币377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