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房屋排水问题与邻居王XX发生争执,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玻璃杯将被害人王XX砸伤,致王XX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之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王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