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中段。
负责人郝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关林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街X号。
负责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银行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以下简称洛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关林支行(以下简称关林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洛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铭、钟某某,上诉人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洛南支行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x,账号x。同日,原告到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账户、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存管账户同上。2009年1月13日,吴成跃(伊川县X乡人)、毕东亮(洛龙区X乡人)持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到被告洛南支行办理原告的“牡丹灵通卡”挂失业务,被告洛南支行工作人员对来人进行身份核对,除联网核查身份信息时无法反馈照片外,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其他信息无误,遂受理吴成跃、毕东亮的挂失申请。2009年1月21日被告洛南支行为吴成跃、毕东亮发放一张“牡丹灵通卡”,户名为原告,卡号x,账号仍为x,账户余额为25.83元。2009年1月21日,吴成跃持本人无效“身份证”在被告关林支行办理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x,账号x。2009年1月21日,原告在证券营业部设立的股票账户上的数支股票被售出,交易金额x元转入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2009年1月22日,x元被人分多次从工商银行ATM机支取现金x元,其余x元转入吴成跃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后该x元被吴成跃陆续支取完毕。后原告发现以上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2009年4月,原告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洛南支行办理“牡丹灵通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持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向被告洛南支行办理银行卡挂失,被告洛南支行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的通知作为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被告洛南支行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被告关林支行为吴成跃办理“牡丹灵通卡”时,对其身份证审查不严,与原告的资金流失亦有一定关系。原告的股票被莫名出售、转入银行卡的交易资金被挂失银行卡后支取,与原告不慎泄露个人股票交易信息、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有密切关系。综上,被告洛南支行、关林支行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洛南支行赔偿原告x元,被告关林支行赔偿原告x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吴成跃等人的法律责任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关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洛南支行承担1100元,被告关林支行承担33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存款被盗取与刘某某是否泄漏股票交易信息、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以下简称相关信息)没有关系。盗取人使用的是假身份证,而假身份证不发生存款的事实,不可能在银行进行登记备案,也就不具备设置相关信息的条件和机会。假身份证不可能挂失真身份证所办理的银行卡,假身份证不具备使用真银行卡设置的相关信息,刘某某的相关信息与假身份证之间不可能发生任何关系。相关信息依附于真实的银行卡而存在,银行卡或存折是存款的载体,具有独立性,相关信息离开银行卡或存折不起任何作用。通常情况下,即使储户不慎泄密,但只要不失去对银行卡或存折的控制,存款是不会有风险的。本案中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根本原因在于洛南支行受理了假身份证业务,导致盗取人把银行卡挂失,使银行卡从刘某某处失去控制,从而存款被盗取,其与刘某某泄漏相关信息根本没有关系。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泄露了相关信息。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储存着刘某某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嫌疑人有从洛南支行计算机内盗取或破译银行卡相关信息的可能性,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刘某某泄露了相关信息从逻辑上不具有唯一性。综上,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刘某某对存款被盗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存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洛南支行辩称,刘某某的股票资金被盗取与相关信息被泄露密切相关,泄漏相关信息是刘某某自己的责任,洛南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林支行辩称,刘某某在关林支行没有任何储蓄存款活动,关林支行不应成为被告,刘某某的股票被盗取与关林支行没有必然联系,其相关信息保管不够,刘某某有重大不可推卸的责任。关林支行为吴成跃办理银行卡,对刘某某的资金流失没有任何关系,关林支行对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洛南支行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洛南支行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审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吴成跃、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旋西路证券营业部、关林支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只追加关林支行为被告,本案应由吴成跃、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旋西路证券营业部承担的责任,判令由洛南支行承担不当。2、原审事实查明不清。本案纠纷系刘某某丢失x元卖股票的资金,而非储蓄合同、信用卡纠纷。证券公司因补办的新卡能否与股票交易系统“勾连”应当与洛南支行事先进行协商或咨询,在洛南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卡的股票交易功能与证券公司自动“勾连”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致使侵权行为予以得逞。证券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对相关信息保管不善应当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吴成跃与刘某某有恶意串通损害洛南支行利益的重大嫌疑,洛南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定性为股票交易纠纷为宜。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洛南支行与刘某某签订《e时代牡丹灵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刘某某保管密码不善造成的损失,洛南支行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原审应依据《合同法》条款判令洛南支行免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对洛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关林支行辩称,关林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林支行上诉称,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关林支行为刘某某办理牡丹灵通卡的业务发生在吴成跃窃取刘某某股票账户资金之后,与刘某某资金被窃取的犯罪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关林支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洛南支行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审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吴成跃、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旋西路证券营业部、关林支行为被告,但原审只追加关林支行为被告不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调查证实刘某某的资金系吴成跃领取,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旋西路证券营业部违反三方合同约定进行股票交易,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3、原审适用法律对关林支行不公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司《关于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关林支行为刘某某办理牡丹灵通卡依法合规,原审应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关林支行免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对洛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洛南支行辩称,不同意关林支行免责。
针对洛南支行、关林支行的上诉,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刘某某资金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洛南支行审查不严,责任完全在洛南支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持伪造刘某某的身份证向洛南支行将刘某某办理的“牡丹灵通卡”挂失,洛南支行又为他人新办理了一张同账号刘某某的“牡丹灵通卡”,他人利用“牡丹灵通卡”将刘某某的资金支取。洛南支行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从而使他人将刘某某的资金支取得逞,给刘某某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林支行对吴成跃的身份证审查不严,使吴成跃利用无效的身份证办理了“牡丹灵通卡”,他人将刘某某“牡丹灵通卡”上的x元转入此卡,后被支取,刘某某的资金被他人支取与关林支行亦有一定关系。刘某某对自己的股票交易信息、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保管不够,其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原审酌定洛南支行、关林支行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刘某某自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应追加吴成跃、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旋西路证券营业部为被告问题,因原审原告刘某某未申请追加,且洛南支行、关林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成跃、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旋西路证券营业部是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刘某某、洛南支行、关林支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负担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关林支行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