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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宁乡县三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峰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原湖南省宁乡县三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3日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乡灰汤润圆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内容为A1型别墅X栋、西某、会议中心,总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管道安装等。工期从2002年6月11日至2002年9月19日共98天,合同标的为(略)元,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建设某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家施工单位被迫停工,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追索工程款及索赔损失毫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7413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20000元;赔偿原告工程设某、设某、后续材料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生活费(略)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施工损失费(略)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工程款差旅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且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事项;

2、工程结算书,拟证实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略)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3、结算事宜备忘录,拟证实2004年4月6日承诺:①2004年4月28日前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②2004年5月10日前协某解决施工队停工损失;③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以上承诺,将视同认可施工队的结算书;

4、宁乡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略)元,尚有337413元未起诉;

5、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在停工期间的有关损失情况。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提供上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在宁乡X乡灰汤润园公园”。同时设某了“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2002年6月3日,被告以“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的名义与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宁乡县三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乡灰汤润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书》一份,将润园公园建设某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合同规定:工程名称为宁汤润园公园。工程地点在宁乡X镇。工程内容A1型别墅X栋、西某、会议中心,总建筑面积为4369平方米。承包范围是本合同段的土建、电、气管道安装等。工程期限为2002年6月11日至2002年9月19日。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合同价款为人民(略)元。被告委派王国洪、杨桂章为工地代表。中间计量工程的确认为原告在完成合同规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相应工程量的情况下,编制中间计量报表,经监理、被告代表审订达到付款条件时,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项的支付为当原告完成其承包总工程量的30%时,经监理、被告代表、工程部核准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计合同总价款的30%。当原告完成其承包总工程量的60%时,经监理、被告代表、工程部核准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计合同价款的40%,累计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款至承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施工保证金。其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后一年内视工程质量酌情处理。竣工验收为原告应在竣工验收15天之前将所有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交有关部门签证,应向被告提交三套完整的竣工文件,所有资料必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竣工结算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依据进行结算。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30天内,将结算书审核完毕。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并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02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并多次找被告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200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文本,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款为(略).44元。期间,2004年元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4年元月7-8日与原告等相关施工单位核准给付数额于元月11日付清民工工资。2004年元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等相关工程承包单位签订资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在宁乡X镇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作为偿还工程款的抵押物。2004年4月6日,被告承诺在2004年4月28日前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等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审核,对在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各队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协某认可,并于2004年5月10日前必须协某完毕,如在约定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将视同认可各施工队的结算书。但被告至今既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2005年元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893343.97元,尚有337413.47元未纳入判决。

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迫使原告停工,而导致原告的工程设某、设某、后续材料、房屋租金损失500621元,因停工而导致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损失11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某的“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于2002年6月3日签订的《宁乡县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迫使原告停工,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亦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证据。2004年5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文本,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依据进行结算为(略).4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本后,既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审核结算,更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而是在原告停工后,多次向原告等施工队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国务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财某、建设某《建设某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单方结算行为已予认可,承认应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略).44元。2005年元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本院(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3343.97元,尚有337413.4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判决的337413.47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被告承诺的审核结算时间即200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另外,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迫使原告停工,故给原告造成的设某、设某闲置、后续材料损失500621元,被告应予赔偿;按被告的承诺,原告在停工期间,工人的生活费115200元(128人×15元/天×60天),被告亦应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追债差旅费100000元及其他损失(略)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建筑工程承包与发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财某、建设某《建设某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37413.47元;

二、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闲置设某、设某、后续材料损失500621元;

四、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11520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宏远建设某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93元,由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周勇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某、倒运、机械设某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参照国务院《建筑工程承包与发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某。

(四)发包方在协某期内未与承包方协某或者经协某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某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某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某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财某、建设某《建设某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工程量计算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某,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某,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某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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