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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某。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常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对女儿亦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在不影响女儿身心健康和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原告在任何时间可看望女儿。另外,被告抚养孩子比原告有较好的抚养条件,由于原、被告结婚短,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别较大,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被子18条、衣柜1个、衣架1个、毛毯1条、毛巾被1条、床单4条、被罩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王某目前仍在吃母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未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答辩状、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常在其娘家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王某尚不满2周岁,仍在母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元,期限为16年零2个月,计x元。关于彩礼x元问题,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证,且双方结婚时间已满2年,并生育了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子女王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x元(16年零2个月)。

三、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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