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4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绥宁县X乡卫生院二楼,进入杨某甲的房间,窃走一台“华硕A6”牌手提电脑等物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又骑摩托车窜至会同县X乡政府宿舍三楼粟某某的房内,在床上窃走软白沙香烟两包,然后又到二楼杨某甲的房内,趁杨某甲熟睡之机,窃走正在充电的“x”牌手机一台。后又窜至金子岩村X组赵某家中,从厨房内窃走正在充电的“BBK”牌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55元。在金子岩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曾某某又骑摩托车窜至会同县X乡政府院内的派出所三楼,窃走甄某的警用皮带一根,接着又进入隔壁杨某乙的房内窃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到二楼,进入龙某议的房内,窃走“拳王”牌电源插座一个。之后又窜至王家坪卫生院宿舍四楼李某某的房内,窃得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后在三楼胡某某的房门口盗走“富贵鸟”皮鞋一双准备逃跑时被会同县公安局王家坪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卫生院楼下抓获。经鉴定:“华硕A6”牌手提电脑被盗时价值3640元人民币;“x”牌手机被盗时价值650元人民币;“BKK”牌手机被盗时价值720元人民币;警用皮带一根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的两包软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8元;“拳王”牌电源插座一个被盗时价值人民币8元;钱包被盗时价值人民币8元;“富贵鸟”皮鞋一双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曾某某盗窃财物总计人民币592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杨某甲、杨某甲、赵某、杨某乙、李某某、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的事实相吻合,数额无出入。(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被盗物品的形状、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嘉陵”两轮摩托车。(3)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失主甄某、杨某甲、龙某某、杨某甲、赵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出具的领条,证实被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失主;②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5)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从绥宁县窜至会同县X乡、王家坪乡盗窃了杨某甲、杨某甲、甄某、赵某、杨某乙、李某某、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财物,在王家坪乡卫生院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赃物被如数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曾某某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