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捡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石泉县X镇X组古某某家住房内查获土火枪两支、皮制火药瓶一个、黄某瓶两个、黑火药800克及用于射击的铁砂、钢珠1972粒和钢条25颗。2010年1月12日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枪支检验鉴定,古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土火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摘抄报警记录,证明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接一男子匿名电话报警“古某某家藏有土火枪”,石泉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在古某某家住房床铺内侧被子下查获土火枪两支及火药和用于射击的铁砂、钢珠、钢条等物品。
2、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夫古某某在家中藏有两支土火枪及用于射击的黑火药、钢珠、铁砂等物品。
3、石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经过现场检查勘验,从古某某住房内查获土火枪两支及黑火药800克、皮制火药瓶一个、黄某瓶两个及用于射击的铁砂、钢珠1972粒和钢条25颗,公安民警即将上述枪支及黑火药等物品予以扣押。
4、物证:石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古某某住房内查获的土火枪两支及黑火药800克、皮制火药瓶一个、黄某瓶两个及用于射击的铁砂、钢珠1972粒和钢条25颗,经被告人古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经公安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古某某对公安机关在古某某住房内所查获两支土火枪进行侦查实验,结果证明古某某所持有的两支土火枪能够击发并具备一定杀伤力。
6、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痕)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过安康市公安局枪支检验和射击实验鉴定,检验意见是“古某某所持有的两支土火枪具有杀伤力”。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属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古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对其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用于射击的黑火药、铁砂、钢珠、钢条和皮制火药瓶、黄某瓶等物品依法没收。被告人古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未流入社会,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曹某某提出“对古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石泉县公安局民警从石泉县X镇X组古某某住房内查获的土火枪两支及黑火药800克、皮制火药瓶一个、黄某瓶两个及用于射击的铁砂、钢珠1972粒和钢条25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昌勇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