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日被原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聚众斗殴于2007年6月1日被许昌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内,将马XX自行车前篓内的红色金利来牌女式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华为牌小灵通一部(价值70元)、身份证、保险单、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1993)长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劳字第(20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