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楼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以开展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由原村民委员会支书邓运生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返还。现因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名称为(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孙楼村委会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楼村委会于200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孙楼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借条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以开展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由当时任该村委会支书的邓运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但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内容。后经催要,该笔借款一直未返还。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后划归(略)所辖,并更换名称为(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鉴于原(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划归(略)所辖,并更换名称为(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故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的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李某口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