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单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1990年登记结婚后,不久就离婚;1992年再次登记结婚,2009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成性,不听劝解,又不顾家庭,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一、诉状所述赌博成性不是事实,不顾家不是事实;二、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相识自由恋爱,1987年登记结婚,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2年8月3日在某某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单某。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曾有过争吵,2011年11月20日双方再度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双方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虽曾发生过离婚及起诉离婚的情形,但夫妻仍能一同再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对夫妻感情的认识更加成熟。生活期间虽有过争吵,但双方均未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实,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离婚的法定事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及小孩的利益,各自改正缺点,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单某与谭某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