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1985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生活,期间烧制砖瓦购置木料,改建危房三间,建有猪圈、厨房,添置家用生活资料,改善了家庭生活状况。此外,原告还出资在城固县X村经营水泥制品厂,也对一双儿女尽到了抚养责任,致使原告欠债x元。由于原、被告一直相处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07年2月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某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只因被告索要3万元,而其又无力承担才被驳回了诉某请求。现再次起诉某求离婚,并要求儿子黄某尧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男到女家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养女儿黄某(经过医科院校学习已就业工作),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被他人收养,X年X月X日生养男孩黄某尧。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姊妹共同生活,共同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添置了家用生活设施,全家人相处尚可。2004年,原告将其户口由洋县X镇,此后又将儿子黄某尧的户口亦迁至城固县;为此,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产生纠纷,原、被告相处失和。2009年2月,原告在城固县X镇经营水泥制品厂期间,被告在水泥制品厂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之母李仙娃参与水泥制品厂劳动,积极与原告沟通期望原、被告和好生活,原告也能按被告之母要求给付部分生活费用,但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2009年3月,原告起诉某求解除与被告之同居关系,由于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2010年7月,原告再行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及法律文书,限其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生活现实情况在其家庭成员间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及其母x元资助,被告之母对此表示谅解,同时要求男孩黄某尧仍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则主张由其经营水泥制品厂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放弃对共同生活期间其他财产进行分割。查男孩黄某尧近年来一直在洋县随被告及其母生活;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主要由被告母亲帮助照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李仙娃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审理中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因被告外出无法调解,因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涉及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人员意见,酌情予以判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尧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原告黄某甲在城固县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归原告所有,其自述债务自行负担;原告放弃主张分割其他财产,予以准许。
四、原告黄某甲给付被告黄某乙经济帮助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审判员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