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方兴,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X路局职工,住(略)。
被告溆浦县X路局(反诉原告),住所地:溆浦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溆浦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以德、刘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方兴、被告肖某及溆浦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舒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邻居唐吉松,从黄毛园去龙潭方向办事,车达龙潭汽车站附近的下坡路段,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前侧行驶、左边停有一辆小车在路边修理。被告肖某的小车在前突然停下,原告刹车不及便从两车中穿过去。此时,被告肖某突然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原告已过车门,车门撞在搭摩托车的唐吉松身上,将唐吉松碰伤而使原告所驾摩托车翻倒在左侧几米远的地上,使原告的右手第五指受伤关节变形,右踝关节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急送溆浦县X镇医院治疗,现右手第五指不能屈伸,右脚跛行。原告身体损害已构成残疾。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调解终结。综上所述,被告肖某驾驶车辆在前突然停车,不观察后面来车情况,突然打开车门,碰上搭乘原告摩托的唐吉松,引起摩托车失去平衡而翻倒在地,致原告摔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及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X号第91条之规定,应该由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次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肖某突然停车和突然故意打开左侧车门,碰上摩托车搭乘人唐吉松,才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是肖某一个人的单方过错形成,请求法院判决由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200元、残疾补偿费1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3312.92元、误某10382.5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81735.42元,溆浦县X路局反诉我方承担责任,即166600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肖某辩称:我系溆浦县X路局的职工,我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溆浦县X路局辩称并提出反诉:原告吴某在既无驾驶证又无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我单位的车子,本单位的车子是靠右边停稳后才开车门,吴某车速太快未及反应才发生意外,吴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已承担受害人唐吉松的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赔偿金238000元,吴某作为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吴某应返还我方已垫付的赔偿金166600元。肖某在执行职务时某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我单位承担。吴某提出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大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肖某系被告溆浦公路局职工,驾驶被告溆浦县X路局所有的湘x号轿车由溆浦至龙潭执行职务,12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溆浦县X镇X路段(地名)在道路上临时某车,开启车门时某吴某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伤,吴某及车上乘车人员唐吉松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吉松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因家庭条件困难,到当地村医医治花去医药费3400元及到溆浦县X镇第一卫生院门诊治疗用药121.30元。2009年4月,该伤情经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720元。2010年12月吴某的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30元,二次共花交通费593元,吴某摩托车损失1500元;唐吉松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2月唐吉松的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调解与被告溆浦县X路局达成协议,由被告溆浦县X路局一次性赔偿唐吉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38000元(已支付)。另查,原告吴某的妻子唐琳现年52岁,系肢体叁级残疾,吴某现有3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解记录,对当事人的调查记录、事故现场图,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吴某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3、吴某的治伤、鉴定所花交通费用票据48张,证明共花交通费593元。
4、谌贻海证明1份,证明吴某在村医治伤花医药费3400元及溆浦县X镇第一卫生院门诊发票2张,证明门诊治疗费121.3元。
5、唐琳户籍证明、残废人证,证明唐琳系吴某妻子,肢体残疾达到叁级。
6、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唐吉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四级伤残,溆浦县X路局一次性赔偿唐吉松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23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肖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被告肖某系溆浦县X路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某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某的损失应由溆浦县X路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诉称的治伤医疗费6200元,其中2009年1月10日门诊发票金额为2684元、医院印鉴不清,门诊花费不符合常规,该票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吴某的医药费认定为3521.3元,关于吴某的伤残等级,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标准错误,应采信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的伤残程度应为十级,原告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10%×20年+10828.23元×20年×10%÷3=17038.82元,误某15922元÷12×5=6634元,鉴定费155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593元;原告吴某的合理损失共计30837.12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2334.85元,被告溆浦县X路局承担18502.27元。被告溆浦县X路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吴某返还代付唐吉松赔偿金166600元,本院认为唐吉松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所受损失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溆浦县X路局支付唐吉松各项损失共计238000元,但该协议系被告溆浦县X路局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取得吴某的认可,该调解协议剥夺了原告吴某的抗辩权,溆浦县X路局以该调解协议为依据向原告吴某追偿,理由不充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溆浦县X路局承担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费、误某、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02.2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溆浦县X路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25元,被告溆浦县X路局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邓以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