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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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月8日,(略)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3月31日,(略)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12月20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丁,女,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略)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3月31日,(略)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12月20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壬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夫妇为谋取暴利,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以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额利率,在本县X区非法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先后向本县X镇居民邹某某、张某辛、本县X镇居民吴某某等11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发放贷款33笔,共计人民币(略)元,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向本县X镇居民邹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7月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8000元;2010年7月26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8月3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

2、向本县X镇南闸居委会居民张某辛发放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1月1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3月23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5月1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7月17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5500元。

3、向本县X村民杨某己发放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8000元;2010年4月9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6000元;2010年6月2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7月26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6000元。

4、向本县X镇居民谢某某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1月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000元;2010年1月1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4月7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9月25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3000元,获利800元。

5、向本县X镇居民陈某某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2月27日发放贷款5000元;2009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x元;2010年1月6日发放贷款x元;2010年2月1日发放贷款x元;2010年2月2日发放贷款x元。以上五笔贷款共计获利人民币x元。

6、2010年3月28日向本县X镇居民李某壬发放贷款x元,获利5800元。

7、向本县X镇居民祝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3月1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4月3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200元。

8、向本县X村民胡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6300元。其中,2010年4月11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元;2010年4月15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1500元;2010年7月2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500元。

9、向本县X镇居民裴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中,2010年6月21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8月14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2000元。

10、向本县X镇居民吴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7月15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8月6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000元。

11、向本县X村民熊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5100元。其中,2010年9月14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2600元;2010年11月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2500元。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被(略)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略)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账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德监管分局出具的说明,(略)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夫妇为谋取暴利,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以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额利率,在(略)非法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先后向(略)X镇居民邹某某、张某辛、佘市X镇居民吴某某等11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发放贷款33笔,共计人民币(略)元,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向(略)X镇居民邹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7月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8000元;2010年7月26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8月3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丙和他妻子赵某丁专门放高利贷,主要是以杨某丙为主,赵某丁负责管账。我找杨某丙借高利贷借过二三十次,利息一般是月息角,按天算就是每x元100元。有时候少收了利息,甚至没有要。2010年7月,因为我急着要还(略)城关信用社一笔贷款找杨某丙借了x元,借了半个月的样子,付了8000元利息;2010年7月,我因购买两台运输车差钱找杨某丙借了x元周转,借两个月,共给了x利息;2010年8月我又找赵某丁借了x元,借期两个月,每月付息2万元,并已支付利息x元。到目前为止,我只欠杨某丙x元的利息,不欠他本金了;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邹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存某业务凭证证明了邹某某向杨某丙、赵某丁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4、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邹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5、被告人杨某丙供述,邹某某生意上缺钱一般都是找我,经过我同意后,找赵某丁拿钱,还钱也是还给赵某丁的,一般利息都是1角。邹某个比较有信用的人,一般借钱都能及时还本付息。2010年7月和8月,邹某某三次分别找我借了x元、x元、x元,均是赵某丁经办的,均已还本付息;

6、被告人赵某丁供述,邹某某外号“X”字样的都是给邹某某的借款。2010年7月8日,给邹某某借了x元,获利8000元;2010年7月26日,给邹某某借了x元,获利x元;2010年8月30日,给邹某某借了x元,获利x元。

二、向(略)X镇南闸居委会居民张某辛发放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1月1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3月23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5月1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7月17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我从小就认识杨某丙,我们老家都是四新岗的。我在杨某丙的手里借过很多次钱,也介绍朋友到他手里借过钱,总共加起来有x元的样子。杨某丙没有正当职业,近几年主要是以放高利贷,收取利息为生。我从他手里借钱,都是给了利息的,月息最低是x元一个月750元,最高是1500元/每月,100元/每天;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张某戊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张某辛多次找其借款,每次借款赵某丁都记录有账目。另外,张某辛还介绍了祝某某、李某壬、高宏英以及肯乐基的女老板等人来借款,一般按照x元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收取利息;

4、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张某辛以前也是放高利贷的,现在没有搞了,介绍了不少以前在他手里借过钱的客户,他找我借过很多次钱,我都记在了我的账本上。其中2010年1月10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3月23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7月17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5500元。

三、向(略)X村民杨某己发放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8000元;2010年4月9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6000元;2010年6月2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7月26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杨某丙、赵某丁夫妻两人既没有在单位上班,也没有搞什么生意,主要就是以放高利贷为生。其找杨某丙、赵某丁夫妇多次借过高利贷,有时是因为搞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有时也是因为打牌没钱了。一般是x元一月利息1000元或者1500元或者x元一天100元的标准计息。能够回忆起来的有如下几笔:2009年11月12日借款x元,付息8000元;2010年4月9日借款x元,付息6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x元,付息6000元:2010年7月26日借款x元,付息6000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杨某己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杨某己是做烟花鞭炮生意的,他也多次找我们借过钱,每次借钱都有记载,其中2009年11月12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8000元;2010年4月9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6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x元,支付6000元;2010年7月26日借款x元,支付利息6000元。

四、向(略)X镇居民谢某某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1月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000元;2010年1月1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4月7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9月25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杨某丙是10多年的朋友关系,杨某丙夫妻俩都没有正当职业,近几年在放高利贷。我因为搞工程缺资金,找杨某丙夫妇借钱很多次,记得的有以下几笔:2009年11月2日借款x元,2010年3月份归还本金,付利息4000元;2010年1月12日借款x元,付利息约5000元左右;2010年4月7日借款x元,2个星期后还本金,付利息3000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x元,付利息3000元,10月底归还本金;2010年10月28日借款x元,1个星期后先还了x元,付了几百元的利息,2个星期后还了余下本金x元,未付利息;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谢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1月2日给谢某某放贷x元,获利4000元;2010年1月12日给谢某某放贷x元,获利3000元;2010年4月7日给谢某某放贷x元,获利3000元;2010年9月25日给谢某某放贷x元,获利3000元;2010年10月28日给谢某某放贷x元,获利800元。

五、向(略)X镇居民陈某某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12月27日发放贷款5000元;2009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x元;2010年1月6日发放贷款x元;2010年2月1日发放贷款x元;2010年2月2日发放贷款x元。以上五笔贷款共计获利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杨某丙夫妇以前是邻居,杨某丙最近几年没有什么正当职业,专门放高利贷。从去年上半年开始,我曾经先后找杨某丙夫妇借钱8次,共计人民币借款x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陈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分四次给陈某某借了x元,收了x元的利息,据杨某丙说还给陈某某免除了4000元的利息。

六、2010年3月28日向(略)X镇居民李某壬发放贷款x元,获利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28日找杨某丙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2010年4月28、5月28日各付1000元利息、7月和8月总共付了1000元利息、9月8日付了1000元利息、10月8日付了800元利息、11月8日付了1000元利息,总共付息5800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李某庚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李某壬是张某辛出面介绍认识的,张某辛说李某壬要开餐馆,缺钱,于是我在2010年3月28日给李某壬借了x元,约好x元月息1000元,前后总共收取了5800元的利息;

七、向(略)X镇居民祝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10年3月1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x元;2010年4月30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张某戊介绍向杨某丙夫妇借款x元,约定月息1500元,一共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x元,本金一直没有还;2010年4月30日向杨某丙夫妇借款x元,约定日息100元,每10天结息一次,到2010年6月初还本金,一共有40几天,共还了4000多元利息;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祝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祝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其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x元,但本金一直没有还;2010年4月30日,祝某某又向其借款x元,约定天息100元,每10天收息一次,至2010年6月12日已支付利息4200元。

八、向(略)X村民胡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6300元。其中,2010年4月11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元;2010年4月15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1500元;2010年7月28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向杨某丙夫妇借款x元,约定月息1500元,只借了3天,付了300元利息;在第一次借钱还了之后的第二天,向杨某丙夫妇借款x元,借了半个月,付了1500元利息;2010年6、7月份帮一个叫戴志军的朋友找杨某丙夫妇借款x元,当时赵某丁只给了8500元,扣了一个月的息钱,一共付了3个月利息,共4500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胡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胡某某多次向其借款,账本里记载的胡某林就是胡某某。2010年4月11日,其给胡某某放贷x元,付了三天利息,按天息100元,共收了300元;2010年4月15日给胡某某放贷x元,4月29日归还,获利1500元;2010年7月28日给胡某某放贷x元,11月1日还本金,三个月获利4500元。

九、向(略)X镇居民裴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中,2010年6月21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8月14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杨某丙的邻居介绍认识了杨某丙夫妇,并多次向杨某丙夫妇借款。其中2010年6月借款x元,月息1500元,已付了7、8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本金和两个月的利息都没有还;2010年8月份,其承接了黄新年欠杨某丙的一笔x元的账,已付了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裴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裴某某经常向其借款,账本上记载的皮亚军和裴某某是同一个人。2010年6月21日,裴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1500元,到8月21日,一共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但本金都没有还,后面的息钱也欠着;2010年8月14日,通过转账给裴某某放贷x元,获利2000元。

十、向(略)X镇居民吴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中,2010年7月15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3000元;2010年8月6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上旬至2010年9月,向杨某丙4次借款共x元,约定x元每日利息100元,总共付息5500元。其中7月上旬某日借款x元,付息1500元。2010年8月初,借款x元,后来付过一次利息4000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吴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吴某某是通过王某兵介绍认识的,在我手里借过多次钱,我记得的有一次借款3万元,也付了利息,但具体要问赵某丁,她记得有账;

4、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吴某某在我手里多次借款,其中2010年7月15日借款x元,约定x元月息1000元,7月25日付了3000元利息,2010年8月5日还了本金;2010年8月6日借款x元,约定x元月息1000元,8月19日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就一直没有付利息。我多次找吴某某收过利息,但他都以手里没有钱为由,没有给我付过利息,而且本金也一直拖了很久才还。

十一、向(略)X村民熊某某发放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x元,获利共计人民币5100元。其中,2010年9月14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2600元;2010年11月2日发放贷款x元,获利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找杨某丙夫妇借高利贷,按照x元月息1000元和日息1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6月借款x元,只借了一天还我的银行透支卡,没有付利息;2010年9月份借款x元,约定日息100元,11月初才还本金,付了2600元利息;2010年11月份借款x元,约定月息100元,12月初还本金,共分两次支付利息共2500元;

2、赵某丁的账本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对熊某某的借款、付息情况进行了记载;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10年9月14日,熊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每天利息100元,实际支付了利息2600元;2010年11月2日,熊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每天利息100元,11月17日付息1500元,11月27日付息1000元,12月2日还本金。

经审理再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被(略)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的供述及(略)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予以证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黄兴年、王某、关东方、王某兵、王某武、张某辛凡、张某戊证言证明,近年来,杨某丙、赵某丁夫妇无正当职业,一直以在(略)向社会众多人员放高利贷收取高息为生。其中,证人王某兵、张某辛凡还证实自己亦向杨某丙夫妇借过款,并付过高息;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德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的资格;

3、(略)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账本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3日,在见证人刘大洋的见证下,(略)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对杨某丙、赵某丁住宅进行了搜查,搜到赵某丁用于记录放贷收息情况的账本三册以及大量的银行卡、银行取款凭条和借款人出具的欠条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的账本每一页均已复印入卷,且每一页均由赵某丁签字认可。另扣押了杨某丙、赵某丁现金3600元(已2010年12月4日发还);

4、从杨某丙住宅搜查所得欠条42张某辛明,王某兵、张某辛、祝某某、王某、杨某己、李某壬、陈某某等人多次向杨某丙借贷;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略)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赵某丁人民币x元和x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和3月2日合计移交给(略)非税收入管理局专户x元。剩余x元于2011年3月3日发还给了被告人赵某丁;(略)公安局对扣押的赵某丁的银行卡、存某、取款回单、欠条等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予以了发还;

6、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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