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所属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将7吨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卸货时违规用布带吊运钢板,致使起吊后布带断裂将原告车辆大梁、边梁砸坏。经上海某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修理费人民币25,2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拒不支付该修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213元。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沪x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是一辆新车,于2009年12月23日购买,车辆状况良好;3、上海市某公安局接警民警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原告所属的沪x车辆是在被告处发生事故后造成损害的;4、沪x车辆修复预算清单,证明修理事故车辆实际所需费用;5、照片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损害的部位及情况;6、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的大梁、边梁进行了更换,修理费用合计25,213元;7、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及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某公司为江淮轻卡授权服务站以及事故车辆更换大梁、边梁的情况。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称的维修及相关费用,事故车辆的修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某公司没有能力和资质来认定事故车辆是应当更换还是修复,应当由物价部门来进行认定。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修理车辆未通知被告,对于大梁的损坏程度及修复状况,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牌号为沪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运送钢板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用行车起吊钢板时,因行车操作员使用的布制吊带断裂而导致钢板砸到车厢,致使车辆的大梁、边梁弯曲。发生事故后,原告报警,警察至现场进行协调,由于被告不同意到4S店修理,致使车辆停放在被告的车间。1月26日,鉴于被告既不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也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遂将事故车辆自行送去江淮轻卡授权服务站某公司处修理。经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更换受损部件,共发生车辆维修费25,213元,原告已将该费用支付给了某公司。嗣后,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车辆维修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更换下来的大梁及边梁如被告需要,原告可以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事故系被告员工在起吊钢板时违规使用布制吊带所引发,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害,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针对受损车辆,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协商提出可行的处理方案,也没有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致使原告的受损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相应品牌车辆的授权服务站进行维修,并由专业机构作出更换受损车辆零部件的处理,此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正常维修行为,并不损害被告利益,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当对受损车辆的零部件进行修复而不是更换,其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明确表示更换下来的大梁及边梁如被告需要,原告可以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