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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按照莫坤生(另案处理)的指引,去到本市X路X号邮政局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遗留了车钥匙的黑色广铃牌助力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385元)盗走,并将助力车车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4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和赃物照片及现场图、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直接实施盗窃,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维铭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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