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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3月1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12时许,安化县公安局长塘派出所所长熊国强,带领民警到安化县X村被告人李某家中,传唤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廖某昌(被告人李某之夫)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被告人李某强行阻拦。被告人李某多次上前拖住民警,并使用暴力将熊国强的脖子处抓伤。之后,被告人李某又拍打警车,谩骂民警,后搬来凳子坐在警车前,阻止民警带走廖某昌,致使民警及警车无法离开现场长达两个多小时。后经熊国强请示安化县公安局,安化县公安局派出民警到现场处警后,熊国强等人才离开现场,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熊国强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挫划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安化县公安局长塘派出所传唤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廖某、姚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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