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桃江县X镇薛智勇手中购买毒品后,又转手将其中的0.4克毒品贩某给周石桥、龚某某等人,从中获利,以贩某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镇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贩某给周石桥。
2、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村与南庙交界处路口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贩某给周石桥。
3、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镇华天大酒店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贩某给龚某某。
4、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村与南庙交界处路口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贩某给周石桥。
被告人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使何爱群、伍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吸毒人员周石桥、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某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某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