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又名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沈某某、张某、鲁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沈某某、张某、鲁某、杜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沈某某、张某、鲁某、杜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刘某、沈某某、张某、鲁某等人乘无牌轿车到永城市车集煤矿,蒙面持刀用砖将保卫科门岗玻璃砸烂,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鲁某被当场抓获,赵某某、杜某某闻讯驾车前往接应时,杜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毁损玻璃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沈某某、张某、鲁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吕XX等人证言、被毁损玻璃、作案时所持的刀、蒙面用的帽子等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沈某某、张某、鲁某、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李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孙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鲁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鲁某在犯罪活动中蒙面持刀,并实施了用砖块毁损玻璃的行为,属积极参与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鲁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