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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自2003年以后被告开始不顾家,偶尔回家一回,我便遭受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儿子任某某上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离婚。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又未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某,现就读于大连理工学院。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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