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原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菅某某。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赵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们与被告是亲兄弟,因老人在世时与其一起生活,所以分土地时也就分在一起,现老人因病去世,并由我们四兄弟共同发送,现我村土地被征占,被告把老人的土地补偿款支走据为己有,经村X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老人土地补偿款2,0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丁辩称:答辩人始终与父亲赵某共同生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的父母与答辩人系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以答辩人名义承包了土地。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后答辩人一直耕种土地至今,原告等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因政府征地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答辩人名下,因此款属于对答辩人的补偿,为此答辩人支取了此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答辩人的父亲赵某作为该户的成员,其死亡后应由答辩人继续耕种,因占地取得的补偿款应属对本户的补偿,并非答辩人父亲的遗产。原告的要求分割占地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其父母共生育原被告四人及长女赵某某(已逝)。其父赵某于1995年11月去世,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赵某的个人份承包地约2亩划分在被告名下,并与所在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春,该村部分耕地被征收,其中征收属于赵某的承包地0.1亩,该村分发赵某的承包地补偿款为2,002元,此款被被告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及被告的陈述,原告赵某甲提供的“三家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耕地承包合同见证书”1份,“三家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小新地(四)组征地补偿分配表”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赵某作为被告户中的一员是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方式。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费属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赵某乙要求分割其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因赵某的承包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5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