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威佳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某玉欣,被告南阳威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陪朋友余德生在被告公司东风日产专营店选购车辆,余德生购买一辆轿车,中午在被告公司用餐,原告准备离开餐厅前往展厅时,滑倒在地,被告工作人某拨打120,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原告摔倒完全是由于被告餐厅未采取防滑措施,路面湿滑造成的,被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0元、护某9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9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5600元计x.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余德生的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余德生2010年7月22日在被告处购车的事实。
2、南阳万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治疗。
3、证人某德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4、南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和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
5、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420元。
6、原告的房产证一份、医疗保险IC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作证一份等。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区工作生活,经济来源来自城市。
7、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南阳威佳汽车公司辨称:1、南阳威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并无权在被告处用餐,且用餐免费,原告在用餐途中受伤应由自己负责。3、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威佳公司厨师刘新运证人某言一份。证明原告用后脚跟着地走路,摔倒系由自身原因造成。
2、南阳威佳公司员工张海功证人某言一份。证明原告在餐厅外的院子里摔倒。
3、南阳威佳公司餐厅内部及大门的图片二张。证明原告摔倒处的地板及地面是正常装修并正常使用,且门口有警示性标志。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证人某被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某庭作证,且事发时证人某现场,故该两份证人某言,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因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事发时的现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某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某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南阳威佳汽车公司对杨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杨某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原告杨某陪朋友余德生在被告南阳威佳汽车公司东风日产专营店选购车辆,当日中午在被告公司用餐,原告吃完饭准备离开餐厅前往展厅时,因餐厅前的走廊地板上有雨水,原告用后脚跟走路,滑倒在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1天(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2日),花费医疗费742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及时清洁换药,2.外固定固定2-3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
2011年8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九级,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杨某的二期手术医疗费费用约需人某币5600元。
杨某是南阳市X区鑫诺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一、南阳威佳汽车公司对杨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南阳威佳汽车公司的东风日产专营店,是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南阳威佳汽车公司负有(一)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某人某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二)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某人某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某害的义务。杨某陪朋友在南阳威佳汽车公司的东风日产专营店选购车辆并免费用餐后,因餐厅前走廊的地板上有雨水,杨某滑倒受伤,南阳威佳汽车公司作为该商业性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因自己管理不到位而使杨某的人某受到侵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杨某作为成年人,在通过有积水的路面时,用后脚跟走路,致使自己摔倒,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对杨某的损害,原、被告应当按3:7分担民事责任,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
二、杨某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某成人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损害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7420元。杨某因该损害受伤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为凭,本院应予支持。
2.营养费330元。杨某受伤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杨某受伤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4.误工费7928元。杨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张强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批发和零售业2010年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杨某请求误工费79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护某330元。杨某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某理,因未提交护某人某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某为330元。
6.交通费220元。根据受害人某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以每天20元共220元计。
7.残疾赔偿金x.04元。杨某在南阳市区购房居住,并经营南阳市X区鑫诺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故杨某虽为农民,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1年8月17日经司法鉴定杨某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杨某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即x.04元,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杨某及家人某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杨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某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杨某虽然提交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数额不确定,无法确定是否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600元,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杨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其物质损害赔偿金为x.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南阳威佳汽车公司按70%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杨某物质损害赔偿金x.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3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5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徐阁
审判员崔炯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