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道林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于2008年6月30日在我行道林支行借款33500元,月利率9.96‰,定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3279.7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46779.7元。故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3500元,借款利息13279.7元,本息合计46779.7元。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6月30日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林支行借款33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6‰,定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杨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00元,利息13279.7元,本息共计46779.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约定借款期间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阶段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00元;
二、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3279.7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6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述一、二项合计46779.7元,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