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机关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释放,同年4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石柱县X镇X街平安汽修厂内修车时,乘人不备,将李雪峰放在该厂修车棚内正在充电的两个泸牌蓄电池盗走并用于自己车上。经鉴定,被盗两个蓄电池价值1200.00元。案发后,所盗蓄电池已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雪峰的陈述,证人马××、陈××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书证,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行车证及修车结算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该案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