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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被告连某某、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连某某、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连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于某某的豫K-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治伤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连某某系向我借用车辆,我不应承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在借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连某某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连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手续齐全的话,该赔偿的赔偿。但我公司垫付某部分要向被告连某某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某某护理人员王某甲、被抚养人陈秀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梁北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某某与其护理人员王某甲及被抚养人陈秀兰的身份情况及相互身份关系。2、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的时间为98天,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等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45元。6、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85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54元。

被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2、机动车辆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均不计免赔。3、证明一份,证明已支付某苏某某x元,钱虽是以连某某的名义给的,但实际上是自己出的。

被告连某某、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中金额为195元的费用应包含在总费用x元中,认为73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某某对证据6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7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合理。二被告对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于某某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显示坐车的起止路线,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票据连某不合常理。

原告苏某某对上述异议的抗辩理由为:鉴定费中的70元是去鉴定前所作检查拍片的费用,证据7的交通费是多次坐车没给票,后来补的票,所以才有票据连某现象。

原告苏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称确实收到x元,钱是以连某某的名义给的。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3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它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73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被告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晚,连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X路X号于某某的豫K-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行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连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苏某某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x.45元,2010年7月7日出院。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左下肢膝关节胫骨平台、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庭评定为IX级伤残”,苏某某支付某定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连某某垫付某疗费x元。另查明:1、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交通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x元)。3、被抚养人陈秀兰系原告苏某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苏某某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连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苏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于某某在无证据证明连某某系借用其车辆的情况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5元、误工费3740.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为4806.95元÷365天×284天)、护理费x.61元(x元÷365天×2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10元×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101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交通费1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0.21元(9566.90元×9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连某某已垫付某x元,被告渤海财险禹州支公司应支付某原告共计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27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苏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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