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份订婚,订婚后来往不多。2007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x元,我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7月份,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份订婚,2007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份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家庭,被告不应不辞而别,去向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二分之一,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法庭的该项证据无法质证,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