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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是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与前妻经常联系,想与前妻复婚,就经常酒后打骂我,并虐待我带的女儿,我们婚后两个月就分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处没有原告的婚前财产;2、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其返还被告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2010年3月份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7月27日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阴历8月份分局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带其女儿李某(小名甜甜),X年X月X日生,被告带其儿子梁某,X年X月X日生,四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分居后,李某随其母李某生活,梁某随其父梁某生活。原告李某现未怀孕。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不久分居,但二人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感情破裂之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宋飞

审判员王秀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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