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XX系原云阳县X村民,其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林XX承包土地面积为肆亩伍分伍,其中水田1.45亩、旱地3.1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XX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其具体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证明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修公路是否占用其承包田地和面积,以及因占用承包田地而遭受的损失,故林XX的损失无法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林XX负担。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没有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公路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林XX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林XX的起诉后,先向林XX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后又向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主任贺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此,林XX诉称一审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林XX诉称被上诉人修建公路占用其土地而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XX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公路占用其承包地的基本事实,对此,林XX仅提供了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侵权事实,故一审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XX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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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