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荆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荆某某、范某某、潘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山冰,被告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与同学张芳芳一同乘坐被告荆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前往市里买学习资料,当摩托三轮行驶至道清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该车车主为被告潘某某。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15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3元(其中:医疗费x.3、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
被告荆某某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范某某的违规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范某某、潘某某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荆某某和我们各自分别按主次责任和应承担的比例赔偿。我们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无号牌、无营运资格的车,本身存在重大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3、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根据原告伤的轻重,依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的损失。6、原告请求的误学费、用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诉讼费免负;赔偿意见与二、三被告意见同。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潘某某;3、医疗费票据4张,计x.3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病人费用清单3份;6、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25张,113元;8、用餐发票4张,40元;9、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误学费80.08元。
被告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安局通肇事案卷第4页、第7—10页、第26—30页,以证明事故发生他已越过道路中线。
被告范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2、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交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x元,张某甲已使用2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证,原告对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荆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有误,故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6日9时5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清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张某甲、张芳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进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2008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x.3元,护理费(二人)20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13元。用餐费40元,误学费80.08元。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交至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x元,原告已使用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潘某某,其与范某清属雇佣关系。被告潘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二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荆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本案中由于二、三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涉案肇事车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荆某某、潘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x.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护理费2098(二人)、交通费113元,合计x.3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用餐费、误学费、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5763.3元,荆某某按70%赔偿原告4034.31元,潘某某按30%赔偿1728.99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2000元,被告潘某某未提出反诉,故对其多支付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荆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4034.31元,以上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荆某某负担224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李秉拴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令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