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事是在养母的压力下促成,二人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家庭生活开支全凭原告一人在砖厂打工挣钱维持,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2004年12月23日小孩周某东出生后,尽管家庭生活拮据,但仍相处和谐。2006年原告去砖厂打工后交友不慎,影响了其对家庭的态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周某东。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相处尚可,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自小孩出生后原告也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用。双方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暂时未能改善,由此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小孩,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经济困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牟亚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