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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山林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藤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X镇X街。

一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山林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某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都是藤县X村民,都是同堂陈某后代。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满村X组烧炭冲松杂山,东从观生山顶沿冲足(督)石口儿直下至石桥;南以石桥为界;西与陈某乙领得的山相接;北以山顶流水为界。争议山林面积共10、1亩,地上附着物是松杂山林。争议山林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前属天平镇X村新基第八队所有,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按照新基第八组各户管理各自土改前的山林分配原则,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争议山林属于共同伯公陈某谋在解放前的山林,由于陈某谋没有后代,争议山林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2003年4月29日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合称为甲方与乙方陈某勇、蒙德蝉签订烧炭冲右边山的采菌合同,新基第八组和其他村民也没有意见。至2006年2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决定将该山林分为四份各占一份进行管理。经抽签分山,现争议山林为X号签,由陈某丁抽得。当时陈某甲对各人分山后的山林界址进行记录,各人亦抄一份分山记录备存。此后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将各分山界址修通。2006年5月,原告陈某甲方找到一份其陈某业叔公在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对照,认为由陈某丁抽得的X号签的山林是其陈某业叔公《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范围。由于陈某甲与陈某业是较近亲,而陈某业夫妻死后,其女儿嫁人并也领取了山林,故原告认为该山林应属自己使用而引起纠纷,陈某甲于2006年5月向被某藤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多次召集各方开协商会议等进行调解工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某于2010年5月8日作出天决字(2010)X号《藤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满村X组烧炭冲松杂山林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被某认为,争议山林烧炭冲松杂山在林业生产责任制后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新基第八组和其他村民没有异议。至2006年2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决定将该山林分为四份各占一份进行管理,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予以确认并继续执行。争议山林在共同划分时由陈某丁抽得,而陈某丁争议山林的主张应予支持。陈某甲认为争议的山林权属是其陈某业叔公《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范围,应由其所有,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某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处归陈某丁享有,其他各份按抽签执行。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某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落实为原告和第三人的责任山,之后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新基第八组和其他村民没有异议,此事实和依据应予充分肯定。至2006年2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决定将该山林分为四份各占一份进行管理,陈某甲作了记录并由各人抄一份备存,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且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将各分山界址修通,按协议锄山界以分清各份额,即在协议后各方都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表明此协议属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并继续执行。原告陈某甲认为被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在责任制时起一直由双方共同管理是严重失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支持。被某基于原告的申请特指的山林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某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天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时征询原告、被某、第三人等,没发现其他组织或个人对该山林有争议。因此,原告认为被某的处理决定遗漏了当事人,以及认为被某把“祖宗山”与《土地证》的界定混淆了,作出了错误的处理,被某藤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时,3次自己撤销了又3次自己处理,同一办案人员作出同一处理结果,且从2006年5月受理此案到2010年5月作出处理结果,已四年多时间,远超法定期限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撤销被某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被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某藤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5月8日作出的天决字(2010)X号《藤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满村X组烧炭冲松杂山林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基第八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与新基片其他村X组一样,以土改时领得的山林为依据,这有众多证人证言证实,新基第八组现各农户也是按土改时领得的山林进行管理收益。而被某诉人处理决定认定的是,按照各户管理各自土改前的山林分配原则进行落实,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土地政策相违背,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四址范围包含现争议山林,记载共有人为陈某业等十七人,按照新基第八组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土改时领得的山林为依据进行落实,现争议山林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共有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一审第三人不是共有人,被某诉人将争议山林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是错误的。三、争议山林从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至2002年以前由上诉人管理和收益。至2003年,一审第三人认为争议山林属共同伯公陈某谋在解放前的山林,陈某谋没有后代,一审第三人主张共同管理。由于上诉人在当时找不到上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于2003年4月29日以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为山主一方与陈某勇等人签订采摘红菌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四、《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共有人陈某业死于1956年,但其爱人吕付业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仍是新基第八组的村民,吕付业对争议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吕付业2005年4月病故后,其女儿陈某兰是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吕付业生前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此外,《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共有人黄辅良现还是本组社员,对争议山林也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06年2月,争议山林被某分,陈某兰、黄辅良被某除在外,这明显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2006年的分山是无效的。五、陈某兰、黄辅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某诉人没有通知他们参与处理,故被某诉人的处理决定遗漏了当事人。综上所述,被某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某诉人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某诉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某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某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982年新基第八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不管以什么方式把责任山分到户,只要村民共同认可就行。被某诉人对本案争议山林的处理,主要是按1982年新基第八组落实生产责任制以来的管护事实进行处理,被某诉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以一份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对责任山分到户的事实进行反悔,不应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争议山林一直由其管理和收益不是事实,1982年落实责任制起至2006年2月前,争议山林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四户共管,该事实以及采菌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落实责任制中,吕付业、黄辅良在争议山林是无份的,被某诉人的调查证据证实,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存在争议外,新基第八组其他社员没有异议,因此被某诉人的处理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没有遗漏任何当事人。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口头述称:同意被某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某诉人作出的天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是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在的新基第八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落实给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之后至2006年2月前一直由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其他村民对此没有异议,此事实客观、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某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了该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某诉人的认定错误并无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认为被某诉人的认定与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土地政策相违背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新基第八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所定的各户管理各自土改前山林的分配落实方案,是该组在统一落实山林的情况下对分配山林的份额、范围等进行明确,这与个人要回“祖宗山”是不同的,新基第八组的山林落实分配方案与国家的土地政策并不相违背,新基第八组的社员也没有异议,落实山林的分配方案得到了执行。至2006年2月,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决定将落实得到的山林分为四份各占一份进行管理,上诉人陈某甲作了记录并由各人抄一份备存,此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且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一起按协议锄山界将各份山林界址修通,分清各自份额,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该事实表明,分山协议属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并继续执行。2006年5月,上诉人以其陈某业叔公在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主张争议山林的权属归其享有,由于我国土地政策历经变化,农村土地已收归集体所有,1982年新基第八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是统一分配落实山林,将争议山林分配落实给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并非只落实分配给上诉人单方,也没有落实分配给除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而且至2006年2月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时间,新基第八组和其他村民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争议山林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共有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本案争议的山林已经过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统一分配落实,权属发生了变化,不涉及原土改山林权属的继承问题,所以上诉人该主张亦不应支持。被某诉人对争议山林的处理没有遗漏当事人,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被某诉人对争议山林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某良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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